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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作者:wangsihui  点击数: 时间:2010/10/10 10:58:19

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学校“以人为本、民主办学、依法治校”的办学理念,做好我校学生受处分或处理后提出申诉的复查复议工作,保障学生违纪处分或处理的公平、公正性,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校长办公室、纪委、监察处、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处、保卫处、成人教育学院等部门负责人、法律专家、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 负责受理申诉、调查收集相关证据、送达申诉处理决定等事宜。办公地点设在监察处。

  第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学生对象为在校各类学生,即包括全日制普通本科生、高职生、研究生、留学生、接受成人教育的学生,以及其他接受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含短期培训)的学生(学员)。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学生对违纪处分或处理的申诉,行使复审仲裁职能;

  (二)对申诉人所申诉的内容进行复查审议,提出对学生申诉的处理建议;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后 15 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对所受理的学生申诉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决定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审议后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处理)决定或变更处分(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

  (四)向申诉人和原处分(处理)单位送达复查决定。

  第六条 申诉受理范围是在校学生对学校或学院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认为原处分(处理)决定适用条款错误;

  (二)认为原处分(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

  (三)认为原处分(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分(处理)依据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作出原处分(处理)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对不符合上述范围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不予受理或驳回。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或学院作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 1 )申诉人的姓名、学院、班级、学号其它有关情况;

  ( 2 )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 3 )提出申诉的日期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学生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一案件以 1 次为限。

  第九条 申诉案件在处理期间,原申诉人可以请求撤回。但申诉案件一经撤回,则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

  第十条 申诉提起后,申诉学生就申诉事件或与之事项,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终止复查审议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诉时效为 5 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即受处分(处理)的学生自接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次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提出。受处分(处理)的学生在规定时效内,未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申诉请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申诉逾期者,应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诉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的学生申诉采用分级处理方式。其中学生对学院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委员会将学生申诉材料转学生处进行调查处理;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不服的,由申诉委员会成员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表决。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议案表决须出席委员达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有效。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可以通知申诉人、原处分(处理)单位的代表及关系人到会。

  第十四条 如参加复查审议的委员系某一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或与该申诉案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则应申请回避该案件,并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原单位另行推荐适当人选补任,补任人员的职责仅限受理该申诉案。

  第十五条 复查决定是学校对学生处分(处理)的最终决定。复查决定书一经送达申诉人,则立即生效。学生如对复查结论有异议,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可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对于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的处分(处理)决定,在申诉期间暂缓执行。对于向湖北省教育厅或司法机关提起申诉的处分(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在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各学院可参照本规定成立学院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其职责是受理本学院学生对受处分或处理后的申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三峡大学学生申诉处理暂行规定》(三峡大学字〔 2005 〕16 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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